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8401050号“小辣椒 XIAOLAJIA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591号
申请人:潘寿妙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连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高沃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1日对第18401050号“小辣椒 XIAOLAJI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60118号“小辣椒 XIAOLAJIAO”商标、第7368534号“小辣椒及图”商标、第23599035号“小辣椒XIAOLAJIA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对申请人产生巨大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攀附名牌搭便车的行为,且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其经营范围不符的商标,具有恶意性。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冲突的情况说明;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
3.申请人产品照片;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欺骗性和不正当性。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7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6年05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08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我局于2017年03月27日做出撤销复审裁定,该商标予以撤销,现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无效。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9年05月04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0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4.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3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及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期均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规定,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引证商标一现已无效,故其与争议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小辣椒”商标的恶意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小辣椒”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燕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