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蚁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4723875号“蚁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594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支智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3日对第24723875号“蚁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085754号“蚁校”商标、第15928984号“蚁盾”商标、第20384123号“蚁径”商标、第20489020号“蚁鉴”商标、第20383359号“蚂力”商标、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的 “蚂蚁金服”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傍名牌”、“搭便车”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百度百科对“支付宝”的介绍;
      5.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6.百度百科对“蚂蚁金服”的介绍
      7.“蚂蚁金服”系列产品介绍及媒体报道;
      8.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商标的广告宣传、使用、新闻报道等材料;
      9.“蚂蚁金服”所获荣誉证明材料;
      10.媒体对“码栈”、“蚁盾”等“蚂蚁”系列商标的宣传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备独创性性,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上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二、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作品登记证书;
      2.异议决定书;
      3.被申请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4.宣传图片、业务资料移交清单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含义相近,具体事物指向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形成了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在先得到支持的类似案件行政裁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四川多力兄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04期(2018年6月21日)《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0日。2019年8月8日转让至支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及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期均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规定,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均包含显著文字“蚁”,虽文字构成尚有区别,但均指向“蚂蚁”,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燕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