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125775号“DISNEY FROZ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644号
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25775号“DISNEY FROZ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导游服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42946号“FROZEN EXPR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00312号“FROZ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导游服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故“导游服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权利冲突,我局不予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