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lta 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1740号“delta 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733号

       

      申请人:TDELTAS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1740号“delta 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419号“Del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0051号“Del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43004号“Del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8261号“三角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985954号“三角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832822号“DeltaHeal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商谈获取同意书事宜。且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提交相关共存同意书,且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的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及引证商标六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均含“delta”,且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delta”可译为“三角洲”,与引证商标四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及引证商标五“三角洲”在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