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爱到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427355号“宠爱到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738号

       

      申请人:北京宠爱到家宠物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点博(北京)咨询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27355号“宠爱到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21948号“宠爱有家 PET'S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48206号“宠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06647号“宠爱有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48205号“宠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437554号“宠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934875号“宠到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799960号“宠爱伊家 Efavorite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865685号“宠爱优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58信息网站推广;360搜索推广;百度推广;大众点评展示及顾客评价;百度糯米推广;优酷视频;企业官网及备案截图;企业场地实拍图;2019年推广合同及发票;2013年-2019年部分销售合同及收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