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R.ROV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8359641号“DR.ROVE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653号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齐鸣堂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8359641号“DR.ROV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并驰名的第808460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第4309460号“LAND RO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第12377509号“LAND ROVER”商标、第13734906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具有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相关报道、广告合同和发票、所获荣誉、相关裁定书、网络搜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