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TOP STENHOJ”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25097号“AUTOP STENHOJ”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201号

       

      申请人:STENHOJ HOLDING A/S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25097号“AUTOP STENHOJ”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785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939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差异,且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第7类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共存同意书以及公证认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奥托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出具同意书,该同意书经过公证认证,声明同意申请商标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虽然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同意与申请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其共存协议我局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压缩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起重机、压缩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