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269920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645号
申请人:芍花堂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查雨含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26992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第9771340号图形商标、第9771413号“芍花堂药业SHAOHUATANG PHARMACEUT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形成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所获荣誉、宣传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2月21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虽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