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4343775号“FEILIP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641号
申请人:飞利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南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瑞同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4343775号“FEILI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252741号“飞利富FEILIFU及图”商标、第1522221号“飞利富FEILIF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存在复制抄袭申请人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的嫌疑。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合同及发票、户外广告、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主张,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调整范围。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度表、电开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度表、墙壁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电度表、电开关”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扬声器音箱;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计算机;扬声器音箱;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鉴于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已经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扬声器音箱;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商品领域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度表;电开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