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D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8524156号“JAD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078号

       

      申请人:雷达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捷渡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7日对第18524156号“JAD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05570号“RADO”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46607号“RADO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8029481号“RADO”商标(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RADO”、“雷达”商标是世界钟表行业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166738号“雷达”商标为“手表;计时仪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26件商标,涵盖34个类别,其不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真实意图。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信息、申请人产品宣传册、相关报道、申请人中文网站、引证商标产品在中国的销售额及广告支出统计、销售账单统计、广告资料、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公司信息、天猫网店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4月21日第1596期《商标公告》中,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玛瑙;珠宝首饰;宝石;人造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翡翠;手表;精密计时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及其部件、宝石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三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JADO”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英文“RADO”首字母不同,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亦存在明显区别。即使他们共同使用在手表等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不致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RADO”、“雷达”商标文字构成和呼叫方面具有区别,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