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7062999号“快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687号

       

      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颖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时光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1日对第27062999号“快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9类、第35类、第41类、第42类在先注册及使用了第14439352号、第14439352A、第14439349号、第14439349A、15942254号、第15942253A号、第15942255A号、第18459783号、第14439348号、第14439351号、第14439347号、第14439350号“快手”等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快手”系列商标的文字视觉效果、形状构成近似,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快手”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为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与显著性的“快手”商标,明显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在先知名度,仍予以恶意抢注,且在多个类别上恶意囤积了5510件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为获得不正当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资料;荣誉资料;网页宣传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165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8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35类、第41类、第42类等商品、服务上。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注册有3470余件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及的商品及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的注册未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共注册有3470余件商标,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已超出正常生产需要。且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无法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上述行为已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