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MOB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9784218号“INMOB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68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邑盟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当代科文教育咨询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784218号“INMOB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325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北京当代科文教育咨询中心委托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15年05月31日至2018年05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北京当代科文教育咨询中心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邑盟私人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邑盟私人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申请人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书;2、使用图片;3、芥园道不锈钢城管理协议;4、供货合同、商品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及发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
      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2年9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许可合同只能说明商标的授权情况,被许可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还必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为自制证据,不能显示客观形成时间,涉及的内容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无关。证据3为自制证据,缺乏证明力,且涉及的内容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无关。证据4为被许可人对外销售商品资料,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无关。故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