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2423075号“点滴”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67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兴洁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龚胜华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昊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423075号“点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744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龚胜华委托广州市华昊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15年05月07日至2018年05月0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龚胜华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赵兴洁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赵兴洁的撤销申请,第12423075号第9类“点滴”商标在“1.计算机外围设备;2.计算器袋(套);3.计步器;4.电池充电器;5.电池;6.蓄电池”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申请人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以及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1、授权书、被许可人资料;2、网页宣传资料;3、销售发票、广告发票;4、检验报告;5、包装采购合同;6、产品实物。
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5年3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1.计算机外围设备;2.计算器袋(套);3.计步器;4.电池充电器;5.电池;6.蓄电池”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DIANDI点滴”商标许可给广州星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许可人)使用,许可使用期限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广告发票显示,被许可人对点滴计步器、智能手机、鼠标、平板袋、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投入了广告宣传费用,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销售发票显示,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外销售了点滴品牌手机电池。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网络上对外销售手机充电线器、iPad平板壳等商品。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1.计算机外围设备;2.计算器袋(套);3.计步器;4.电池充电器;5.电池;6.蓄电池”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