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典五贝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6355914号“汉典五贝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672号

       

      申请人:刘悦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正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汉典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对第16355914号“汉典五贝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20178号“五贝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缺乏合理创作来源,涉嫌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染发剂等日化用品生产企业,名下拥有“汉典一支彩”等多款染发产品,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根据自身字号独创设计而成,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广为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文字、发音念读及含义指向等各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代理、代表或任何形式的经营方面的联系,争议商标并非对其在先商标的在先抢注。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其注册使用完全是基于被申请人正当经营的需要,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正当性,不存在任何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汉典旗舰店在京东网站的有关产品截图。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护发素;化妆品;化妆品用香料”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62期(2017年8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香料;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整体印象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发素;化妆品;化妆品用香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香料;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权利受到侵害,且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