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2714017号“TCLIGOO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670号
申请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柯会兵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对第12714017号“TCLIGO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全球性规模经营消费类电子企业集团之一,目前已形成多媒体、通讯、华星光电、家电集团、通力电子、商用系统业务群等七大产业,同时拥有互联网应用及服务业务、销售及物流服务业务群、金融控股集团等业务板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6093号“TCL”商标、第1255062号“TCL”商标、第4246770号“TCL”商标、第1261390号“TCL王”商标、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第10593628号“TCL王牌”商标、第12392283号“TCL”商标、第18275081号“TCL The Creative Life”商标、第12392272号“TCL创意感动生活 The Creative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TCL”商标是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辨识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不仅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还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要产品排名情况的报道;
2、申请人简介、业绩快报、年报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和排名情况;
4、相关媒体报道;
5、“TCL”商标受保护证据材料及侵权证据材料;
6、申请人“TCL ”商标有关知名度认定的文件;
7、申请人“TCL”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
8、申请人“TCL”商标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发票;
9、被申请人名下第14289642号“SIEMENZS”商标档案信息;
10、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相关规定。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综上,请求核准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并补充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李相君于2013年6月6日申请注册,2014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门铃;配电箱(电)”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6年10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柯会兵,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铃;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箱(电)”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七、九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电开关”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八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5、商标监(1999)39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TCL”商标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八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 “TCLIGOOD”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TCL”、引证商标四至六、九显著识别字母“TCL”在字母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整体印象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门铃;配电箱(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核定使用的“电铃;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箱(电);电子防盗装置;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TCL”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申请人商标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局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