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旺旺ZUWANGW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5847117号“足旺旺ZUWANGWA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651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建雪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15847117号“足旺旺ZUWANG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28848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23989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95317号“旺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所引证的第730567号、第336937号“旺旺”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权益,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涉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商标,且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复印件;
      2、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商标联合使用及品牌维护声明复印件;
      3、引证商标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5、引证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备案登记等材料;
      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列表、营业执照等材料;
      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于使用引证商标产品所获的资质证书;
      8、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旺旺”系列商标知名度的广告投放记录、宣传报道、销售合同、销售清单及发票等;
      9、引证商标受到工商行政保护的记录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面奶;洗洁精;鞋油;香料;化妆品;香;空气芳香剂;香水;美容面膜商品上。初审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2017年05月14日注册公告。2018年4月23日,经无效宣告裁定仅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非个人用除臭剂、空气清新剂、净化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饼干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本案中争议商标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060432号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其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该裁定已生效。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申请人在该项无效理由中并未提出与上述无效宣告裁定中不同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其上述理由不再审理。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非个人用除臭剂、空气清新剂、净化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做出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