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酷布豆 KUBUD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1785405号“酷布豆 KUBUDO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603号

       

      申请人: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六安赐鑫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瑞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11785405号“酷布豆 KUBUD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巴布豆”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推广,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04867号“巴布豆”商标、第19866518号“巴布豆”商标、第1210799号“巴布豆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字号“巴布豆”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商品关联度极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巴布豆”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百度百科对“巴布豆”的搜索结果;
      2.1996-2013年度申请人企业及“巴布豆”商标部分宣传活动、招商订货会部分照片;
      3.申请人企业及部分工厂及设备照片;
      4.申请人企业及部分代理点及专卖店照片;
      5.申请人企业及“巴布豆”商标媒体报道;
      6.申请人企业及“巴布豆”所获部分荣誉;
      7.相关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出于经营的实际需求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天猫店铺申请页面截图;
      2.委托加工授权书、采购合同;
      3.天猫店铺页面截图;
      4.相关裁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为商标代理机构,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先已有大量类似裁定、判决支持申请人的主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维护。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其他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在先得到支持的类似案件行政裁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泉州市丰泽正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6日。2015年3月16日转让至六安赐鑫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及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期均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规定,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其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巴布豆”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童装”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商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燕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