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9075045号“DK”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36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娜娜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汇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成都市东金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075045号“D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048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并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经营的为家具连锁店,采用的模式即为加盟连锁的形式,根据商业惯例和在先判决的认定,被申请人的实际使用经营行为即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相同)
      1.总经销合同、品牌特许经营管理合同及发票;
      2.店面照片、营业执照;
      3.广告制作单、收据、入库单、送货单、记账凭证;
      4.名片、宣传册、说明书照片、库存照片;
      5.类似情况判例。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证据过少,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且指向的均为其商品商标,而非本案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在第20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档案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2018年5月2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2.被申请人在第20类商品上已注册了第9075027号“DK”商标、第11386721号“东金家具 DOKING FURNITURE”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仅一件“DK”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5类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总经销合同、品牌特许经营管理合同可知,被申请人将其在第20类商品上的“DK”、“东金家具 DOKING FURNITURE”商标以授权、加盟的方式特许他人使用,发票均为关于商品销售的增值税发票,但可以证明经销合同及特许经营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的特许经营关系已实际达成。总经销合同中显示了“DK”商标,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在第35类仅一件“DK”商标,即复审商标,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对上述证据予以合理采信。综上,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及与之类似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侯广超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