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F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8234799号“NFD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895号

       

      申请人:广州泽田音响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一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中富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1日对第28234799号“NF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24048号“NFD NURBEK FEAT D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设计构思完全不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宣传册等。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电话市场营销”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传话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传话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二者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