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科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093849号“赛科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581号

       

      申请人:郑州跃博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93849号“赛科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其与上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39530号“赛科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也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请求对指定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及使用材料。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与此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压缩机(机器、马达和引擎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压缩机(机器)商品相类似。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已经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