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0886356号“SANTAKUP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637号
申请人: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如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山特不间断电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对第10886356号“SANTAKUP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SANTAK”商标享有在先权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即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19938号“SANT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25274号“山特SANT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25275号“SANT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等,在第37类服务上注册了第7823799号“SANTAK及图”商标、第935903号“SANTAK”商标、第1385902号“SANTAK”商标,在第7类、第35类、第39类、第42类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了第860326号“SANTAK”商标、第879508号“SANTAK”商标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SANTAK”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具有高度关联性的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为国内不间断电源行业龙头企业,其“SANTAK”商标基于长期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成为业内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和知名商品名称权。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是出于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判决和裁定、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获奖证明、相关媒体报道、相关维权材料、相关判决书和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
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SANTAK”为臆造的文字组合,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SANTAKUPS”构成,“UPS”系不间断电源的英文简称,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SANTAK”是其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SANTAK”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部分“SANTAK”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SANTAK”系列商标在“不间断电源”等商品上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且同处于广东省深圳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获奖证明、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商品领域在中国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基于知名商品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权利,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