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河缘马场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9421805号“黄河缘马场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692号

       

      申请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伟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9421805号“黄河缘马场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24880号“马场”商标(引证商标一)、第4640081号“军马场”商标(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山东省,对申请人“马场”酒不可能不知,仍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资料;荣誉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宣传使用图片;商标注册信息;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7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列举的第22798334号、第21424565号、第36109456号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不构成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主体识别部分包含文字“马场”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注册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