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7109314号“百力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040号
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清爽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信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对第27109314号“百力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361728号“大力士”商标、第6814023号“大力士”商标、第11117244号“大力士”商标、第1340324号“大力士”商标、第6814269号“大力士”商标、第6852825号“大力士”商标、第11117741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项目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恶意模仿驰名商标“大力士”,且申请人公司在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权益。申请人在本案之前同众多“X力士”商标进行维权斗争中的胜诉案例,足以说明我局对申请人“大力士”商标予以维护和对仿注申请人知名商标不法行径的严厉打击,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本案的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极大“搭便车”、“傍名牌”等主观恶意。综上,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前身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缴款清单、税收缴款单及营业执照;2、申请人公司媒体杂志报刊宣传及参展资料;3、申请人公司荣誉资质;4、申请人在其他省份的销售发票;5、大力士驰名商标证明材料;6、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7、申请人关于“X力士”类型商标侵权案件胜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中文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让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560532号“百力士”商标曾被裁定为予以维持注册。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书;被申请人营业执照;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审查应遵循个案认定原则,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第13560532号“百力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与本案无关,并不能作为本次案件的裁定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混凝土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4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8年6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胶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酸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由武汉市江汉区金丰电动工具经营部于1998年6月8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粘合石料)等商品上,2002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予武汉市江岸区科达云石护理材料厂,2006年4月14日经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予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料粘合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由申请人于2008年7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其由申请人于2012年6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化学品、酸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均由三字汉字构成,但首字不同,争议商标由汉字“百力士”构成,其汉字部分“百力士”为臆造词,而引证商标四至七仅由汉字“大力士”构成,该词为中文固有词汇,其含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及含义上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大力士”商标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大力士”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及含义上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在混凝土等商品上的注册亦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评审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本案作出裁定的依据。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