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9358194号“孙竹青摔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925号
申请人:孙竹青
委托代理人:青岛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龙利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29358194号“孙竹青摔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4734933号“孙竹青胶东摔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孙竹青胶东摔面”商标的不正当注册。三、被申请人恶意模仿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了严重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舌尖上的中国3》关于申请人的视频;
2.店面照片、现场照片、宣传图片等;
3.网络搜索结果截图;
4.新闻报道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43类拉面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审查已予以驳回。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及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根据申请人的证据可知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胶东摔面 竹青面馆”作为店面招牌使用,经过《舌尖上的中国第三季》第五集的播出及媒体的相关报道,使“竹青面馆”商标在短时间内在当地积累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孙竹青摔面”完整地包含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竹青面馆”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拉面馆、饭店等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面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孙竹青摔面”完整地包含申请人姓名,且被申请人在案未对争议商标的来源出处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故,在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拉面馆、饭店等服务上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但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养老院服务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养老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侯广超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