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NGLEAP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6563213号“SANGLEAP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633号

       

      申请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桑乐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对第16563213号“SANGLEAP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95163号“桑乐及图”商标、第5453213号“桑乐SANGLE”商标、第4913861号“桑乐白银小康”商标、第4913867号“桑乐神舟”商标、第4913869号“桑乐黄金小康”商标、第4913870号“桑乐钻石”商标、第4913871号“桑乐都市先锋”商标、第4913872号“桑乐都市明珠”商标、第7139863号“桑乐祥云”商标、第7139865号“桑乐蓝海 ”商标、第7139868号“桑乐红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造成市场混乱,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混淆市场秩序,使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介绍、法院判决书、荣誉证书、驰名商标推荐函、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报道材料、参展协议、行业排名证明、审计报告、相关裁定、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三、七期满未续展。争议商标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
      至本案审理时止,除引证商标三、七外,争议商标与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三、七已失效,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外观或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至十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亦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