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2117152号“GLE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644号
申请人:特如布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17152号“GL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GLEE”与“快乐”不是唯一对应翻译的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54322号“快乐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共存,申请商标也应可与引证商标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相关产品介绍、商标档案、《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和《朗文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中关于“GLEE”的解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可译为“快乐”,与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已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