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辉RUNHU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5613073号“润辉RUNHUI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01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创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港星輝醫藥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613073号“润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0618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香港星輝醫藥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在2014年05月22日至2017年05月21日期间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在“消毒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撤销注册申请不能成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的情形,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进行了生产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被许可人“福建省华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变更的相关文件三份;2、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3、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外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唯一董事决议证明书一份;4、被许可人于2017年2月8日委托福建省御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润辉”牌系列消毒剂产品的《委托加工合同》一份、检测报告4份;5、相关产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并不属于正当理由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6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商标被许可人“福建省华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变更的相关文件三份日期分别为2016年5月9日、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18日均在指定期间内。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在2014年05月22日至2017年05月21日申请人该项理由属实,申请人于2014年05月22日至2017年05月21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行为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