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 kee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6824934号“Go keep”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899号

       

      申请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绿雪生物工程(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5日对第26824934号“Go kee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keep”、“keepup”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亦是消费者对申请人企业名称的简称,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4468841号“keep”商标、第19637488号“keep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有关申请人及其KEEP品牌的介绍、申请人公司宣传册;
      2.申请人“keep”健身APP所获应用市场奖项;
      3.申请人所有的著作权及专利技术证书;
      4.申请人及其KEEP APP 2015年-2016年所获荣誉、申请人创始人所获荣誉;
      5.申请人公益事业现场照片;
      6.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7.有关申请人及其“keep”品牌的宣传推广及媒体报道等;
      8.“KEEP健身”百度词条搜索结果;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0.在先的裁定书及判决书;
      11.申请人“keep”软件网页图片、“keep”品牌白皮书;
      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持续对争议商标进行广泛宣传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欺骗性,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广东省奶业协会推荐函及证明;
      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荣誉证明;
      3.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肉、腌制水果、食用油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6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虾(非活)、腌制蔬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英文“keep”,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酸奶、鱼制食品、腌制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酸奶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虾(非活)、腌制蔬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水果、食用油脂、水果色拉、食用果冻、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将“keep”作为商号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水果、食用油脂、水果色拉、食用果冻、干食用菌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将“keep”作为商标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腌制水果、食用油脂、水果色拉、食用果冻、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侯广超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