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1073530号“剑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303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尚毅
委托代理人:北京誉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21073530号“剑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剑南春”经过多年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在相关市场中,“剑”、“剑南春”品牌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35887号“劍”商标、第5015479号“劍”商标、第234401号“剑沙 JIAN SHA及图”商标、第16087035号“剑风”商标、第16087038号“剑坊”商标、第16087067号“剑窖”商标、第13775215号“剑春”商标、第5018473号“劍南”商标、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在同一地域,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扰乱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关于“台铃”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光盘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原被申请人的商号,不存在侵犯的恶意,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已投入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经被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诸多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转让证明、原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产品图片、视频;
4.类似情况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绵竹市剑海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44期(2019年4月21日)《商标公告》上。后经核准于2019年9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剑海”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剑”,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均为“剑”及其他文字的组合方式,文字构成方式、呼叫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尤其考虑到申请人的“剑南春”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客观知名度,且其在本案中列举的引证商标多为“剑”字系列商标。原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均与申请人处在同一地域,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理应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蔡婷
张玉广
侯广超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