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959510 - 商评字[2020]第0000028641号 - 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95951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641号

       

      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595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75106号“虎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90832号“维虎力POWER 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678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