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t FAST INJURY TREATME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009856号“fit FAST INJURY

    TREATME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704号

       

      申请人:菲艾特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09856号“fit FAST INJURY TREATM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241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355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34242号商标、第298342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六)在商标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且引证商标三、六处于驳回复审中,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其驳回复审成功的概率较小。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086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申请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83353号商标、第329871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引证商标三、六之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35912号商标、第357372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均申请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之后,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引证商标七至九将被驳回,故将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有效阻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肥皂;洗衣用漂白剂;洗衣制剂用染色剂;洗衣剂;化妆品;洗衣制剂;洗衣用淀粉;洗衣上光剂”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去污剂;手洗或机洗碗碟用清洁剂;上光剂;去油剂;香料;水果;蔬菜及食品用清洁剂;家用去油脂清洁剂;研磨剂;家用去水垢剂”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在“肥皂;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洗衣制剂用染料;洗衣、清洁用制剂;化妆品”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在“擦亮用制剂”等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在先申请的商标。
      4、引证商标五、九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予以驳回,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5、引证商标六虽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但目前处于一审诉讼环节,该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仍为在先申请的商标。
      6、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仍为在先申请并获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有效商标。
      7、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仍为在先申请并获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给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八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八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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