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KCH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7699407号“TAKCH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568号

       

      申请人:马苏德•阿德利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建湖县冈西镇海子批发部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跨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8日对第27699407号“TAKCH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TAKCHIN”是申请人主观臆造的词汇,其作为申请人的商标和域名经过使用已在藏红花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LOGO高度近似,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大量知名商标,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官网域名所有权证明文件;3、宣传视频;4、申请人官网及相关信息;5、国内代理销售授权协议;6、申请人国内网上店铺相关信息;7、申请人国内销售记录截图;8、申请人相关运输发票照片及翻译;9、申请人产品实物照片、办公室及产品加工照片;10、申请人中国代理及相关人员关系证明文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四、申请人所提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照片及法院判决等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六十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蓝色之恋”、“妮丽雅”、“薇美姬 VMAGIC”、“MADRELABS”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或未体现出形成时间;或体现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或与本案无关等。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尚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TAKCHIN”作为域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域名权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蓝色之恋”、“妮丽雅”、“薇美姬 VMAGIC”、“MADRELABS”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六十件。其次,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