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淇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6124250号“安淇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569号

       

      申请人:成都安琪儿医疗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淇尔生物药业(厦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6124250号“安淇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是国内高端妇幼保健行业内知名的大型企业,申请人的第8683360号“安琪儿妇产医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相关主体证明文件;3、申请人关联公司外景照片及官网信息资料;4、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宣传资料;5、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获荣誉资料;6、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文件;7、申请人的相关广告合同、发票及相关照片资料;8、相关媒体报道资料;9、相关销售资料;10、相关判决书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字体、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三、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四、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恶意,扰乱了正常的顺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7年9月28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商标档案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不能证明其商标的使用情况;或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或未体现出服务项目;或未体现出形成时间;或与本案无关等。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在医院等相关服务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医院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