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0302743号“范佳乐”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563号
申请人:北京臻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全佳(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铁锹-弗兰齐丝卡纳-酿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36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FRANZISKANER啤酒是百威英博集团旗下Spaten-Franziskaner酒厂酿造,“范佳乐”作为与其英文商标“FRANZISKANER”对应的中文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范佳乐”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国际注册第1241072号“Franziskaner WEISSBI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07487号“Franziskaner Gefe-BBeissbi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07592号“Franziskan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被异议人在明知原异议人“范佳乐”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严重的攀附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四、被异议人除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原异议人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裁定书、媒体报道、网页信息、海关报关单、货运单、发票、商标档案、被异议人信息及相关图片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人未经原异议人授权,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范佳乐”商标相同文字的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具有关联性,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汉字“范佳乐”构成,与引证商标一“Franziskaner WEISSBIER及图”、引证商标二“Franziskaner Gefe-BBeissbier及图”、引证商标三“Franziskaner”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提交其与申请人具有其他合同及业务往来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异议人依据该条款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还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难以确认;或未体现出商标标识;或体现的商标标识为“Franziskaner”,与被异议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或未体现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或与原异议人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等。综上,仅凭原异议人提交的海关报关单、海关专用缴款书等相关资料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另,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