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1H2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1003622号“F1H2O”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562号

       

      申请人:爱迪尔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原异议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43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141948号“F1 FORMULA 1”商标、第4123025号“F1”商标、国际注册第1087576号“F1”商标、国际注册第845571号“F1”商标、国际注册第823226号“F1 Formula 1”商标、国际注册第714320号“F1 Formula 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和著作权作品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具有主观恶意,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标权和著作权。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严重损害了原异议人和相关消费者的利益,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易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六、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裁定书、媒体报道、网页信息、商标档案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被异议商标已在多个类别上与原异议人的商标长期并存,并未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原异议人的相关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决定及判决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第41类教育、娱乐等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F1H2O”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F1”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依据该条款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