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壳金服 BEIKE FINA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269661号“贝壳金服 BEIKE FINAC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632号

       

      申请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3269661号“贝壳金服 BEIKE FINA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92177号“BKJ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542232号“BEI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513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正在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协商出具共存同意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三均已获准注册且在市场中共存,根据“准驳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原件),申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
      2、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等相关证据。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第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已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