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ALLER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6354号“GALLER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631号

       

      申请人:ACCOR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6354号“GALLER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98195号“凤凰商街 GALLER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71398号“凯丹广场Galler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150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有类似商标与引一判为不近似。引证商标三权利状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6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事务;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GALLERY”与引证商标一独立显著认读英文“GALLERIA”、引证商标二独立显著认读英文“Galleria”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