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2639247号“花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549号

       

      申请人:科世达(上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639247号“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732296号、第12468646号、第15593938号、第14906690号、第506285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四、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较大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注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至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方面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械绕轴装置、电动刀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花”与引证商标二、五的显著识别文字“花”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四文字“花网”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轮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风力动力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械绕轴装置、电动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轮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林丽娟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