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809983号“小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007号
申请人:重庆森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09983号“小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32467号“小倩倩”商标、第25024998号“小倩倩 小幸卉 SINCE 200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如若不予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简介;商标设计内涵、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企业办公环境图、产品包装图、网店订单图;房屋租赁合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电视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