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气”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9938647号“义气”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14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乐邦义气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山西义气烤肉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938647号“义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0725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0725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饭店、酒吧、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获准注册后,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注册情况;
           2、申请人及其分公司注册登记信息;
           3、申请人及其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 
           4、义气烤肉餐吧的营业地址;
           5、申请人与其它公司签订的商铺租凭合同;
           6、申请人为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7、义气烤肉餐吧的获奖记录;
           8、申请人的西城分公司产品采购单;
           9、申请人位于北京的6家餐吧经营情况及店面照片;
           10、相关媒体对义气烤肉餐吧的报道;
           11、申请人签署的商户入住服务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年9月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上,于201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该复审商标于2018年6月25日被本案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饭店、酒吧、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为动物提供食宿服务提出撤销申请。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7为复审商标的注册情况、申请人及其分公司的注册情况及申请人所获荣誉,与本案复审商标是否在复审期间使用无关。证据3申请人及其分公司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其分公司使用,并不能证明其分公司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4的营业地址缺乏时间因素,证明力不足。证据11的商户入住合同签约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未处于复审期间。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8中与大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单大悦城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凭合同及哗啦啦产品采购单形成时间处于复审期间,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其经营餐饮服务进行了准备。证据6中的发票中显示所提供的服务为餐饮服务,销售方为本案申请人,证据9中北京的6家餐吧经营情况中的网络评价,形成时间处于复审期间内。证据10提交的《美食地图》节目于2017年1108期播放了申请人相关介绍,其报道形成时间处于复审期间,并体现了复审商标及其复审的餐馆服务。以上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在餐馆、饭店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与申请人真实使用的餐馆、饭店服务的内容、目的等方面密切相关,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饭店、酒吧、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与上述复审服务的内容、目的等方面尚有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且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使用情形。因此,申请人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饭店、酒吧、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