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民龙图SHUN MIN LONG T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0064838号“顺民龙图SHUN MIN LONG

    T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317号

       

      申请人:龙图节能铝材(宣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万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顺民龙图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1日对第20064838号“顺民龙图SHUN MIN LONG T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521519号“顺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33588号“龙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引证商标通过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准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
      3、广告牌发布业务合同及相关发票;
      4、产品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创品牌,具有很高的显著性,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使用图片;
      2、广告宣传图片;
      3、安装视频;
      4、合同和销售单。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4月13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门;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窗;金属建筑材料;铝塑板;家具用金属附件;铁路金属材料;金属标志牌;金属管”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18年11月28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6日获得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大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在本案理由中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将之归纳至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进行审理。
      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门、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窗、金属建筑材料、铝塑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顺民龙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龙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门、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窗、金属建筑材料、铝塑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袁靖涵
    吴彤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