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0117779号“华佗腾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063号
申请人:华佗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有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广州南沙区百九方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20117779号“华佗腾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0962号“华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8653749号“华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华佗及图”商标在药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三、申请人的“华佗及图”商标为消费者公认的知名品牌,申请人请求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引证商标一在“人用药”商品上进行保护。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及申请阐述;
2、申请人企业介绍及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企业照片、“华佗”产品照片、领导视察照片;
4、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5、申请人“华佗”商标宣传推广情况;
6、申请人参展照片;
7、申请人“华佗”产品质量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东腾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药膏;医用生物制剂”等商品上,于2019年6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广州南沙区百九方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本案被申请人的主体在评审程序中发生转让,我局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主体资格承继声明,其行为不影响我局评审结果。
3、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出口产品);药酒;消毒剂;空气清新剂;兽医用药”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相关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华佗腾翔”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识别部分“华佗”,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药膏;医用生物制剂;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药品(出口产品);药酒;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进行举证,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