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2284097号“西曼帝克 SieMati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151号
申请人:西曼帝克莫贝威克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曼帝克(天津)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北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1日对第12284097号“西曼帝克 SieMat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年家族企业成立至今,屡获国际大奖,收到了客户、合作伙伴以及专业媒体的肯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类的第号“西曼帝克”商标、国际注册第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人之前,申请人就在中国大陆开始使用“西曼帝克”、“”商标,并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所有人对此不可能毫无所知。争议商标所有人仍然以不正当手段企图抢先注册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借用申请人公司知名度的恶意。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宣传手册、广告杂志等媒体宣传证据;、商标注册证据;、维权证明资料;、申请人资格证书、授权代理相关证据;、所获荣誉及奖项;、销售订单、海关报关清单、京东“西曼帝克官方旗舰店”截图等销售证据;、年走私橱柜案件材料;、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创设计,并赋予特殊含义。自年起,争议商标在指定的“成套的烹饪锅”等商品上使用并宣传,争议商标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品牌保护的善意注册,不存在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等行为。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第类“成套的烹饪锅”等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名义、地址变更证明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检测报告及收据;、产品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有关申请人品牌介绍及其相关排行、获奖证书等证据材料(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曾用名:北京旺利通宝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迈圣商贸有限公司)于年月日提出注册申请,于年月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类家用器皿;水壶;厨房容器;成套的烹饪锅;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具(餐具);食物保温容器;餐具(刀、叉、匙除外)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或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组合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厨房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组合家具、厨房用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由中文“西曼帝克”及英文“SieMatic”组成,其中、英文部分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西曼帝克”、引证商标二“SieMatic”文字构成相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可能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谢峥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