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B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6662107号“TOB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213号

       

      申请人:厦门一丸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62107号“TOB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64060号“TO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卷发用手工具、烫发钳、烫发用铁夹”商品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第6435720号“TO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撤三受理通知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TOBI”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TOBi”均由多个字母组成,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其次,鉴于申请人放弃“卷发用手工具、烫发钳、烫发用铁夹”商品的复审申请,且是其真实意思表达,故对以上商品项目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编发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熨斗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倩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