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L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5872641号“AL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270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872641号“A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71282号“ALI”商标、第11538091号“G&L ALI”商标、第16205198号“ALIAUTO”商标、第16284407号“ALIAPP”商标、第23158340号“ALI 99”商标、第24293429号“A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五、六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核准注册,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LI”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外文“ALI”字母构成相同,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至五中,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秤;机顶盒;照相机(摄影);望远镜;遥控装置;灭火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电池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