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3014544号“WOODFI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546号
申请人:临沂市韩氏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14544号“WOODF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作为商标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68298号“Woodf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构成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撤销三年未使用部分撤销决定撤销后,在工业用粘合剂、铸造用粘合剂、工业用胶、轮胎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商品上继续有效,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WOODFIX”与引证商标“Woodfix”仅大小写不同,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固化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挡风玻璃用化学拨水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挡风玻璃用化学拨水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固化剂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