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523919号“TAXX THE ANGLE OF
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510号
申请人:上海禹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腾旭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23919号“TAXX THE ANGLE OF 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467602号、第8083594号、第24540862号、第8766944号、第8083595号、第32666292号、第33746508号、第35299600号、第353036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经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海报、前台照片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至九经审查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并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