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LORNOT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9175527号“COLORNOT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963号

       

      申请人:秀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高沃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对第19175527号“COLORNOT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于被申请人使用“COLORNOTE”商标,为该商标的创始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4615755号“彩色笔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实际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了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 申请人网站介绍;
      2. 申请人商标信息;
      3. 申请人向手机管理软件平台上出具的声明文件;
      4. 手机管理软件平台中“彩色笔记”软件截图;
      5. 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6. 被申请人名下商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9日申请注册,2017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测量仪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6日。
      2. 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壳;音频视频接收器;照相机用三脚架;测量仪器;电源插头转换器;3D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COLORNOTE”与引证商标“彩色笔记”在含义上相呼应,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三件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与“3D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项目无关,不能证明其在“3D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彩色笔记”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复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智能手机用壳;音频视频接收器;照相机用三脚架;测量仪器;电源插头转换器;3D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