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陶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2647337号“古陶韵”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922号

       

      申请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铭智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谷泉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0日对第22647337号“古陶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22832号“古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抄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在先已有申请人“古韵”商标获得保护的案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古韵”酒销售合同及发票;
      2、申请人“古韵”酒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古韵”酒产品照片、门店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13日。
      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99年9月30日申请注册,200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开胃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古陶韵”与引证商标“古韵”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情形。
      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继红
    王超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