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爵假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7682183号“伯爵假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921号

       

      申请人:铂爵旅拍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昌市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0日对第17682183号“伯爵假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伯爵”系列商标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07074号“铂爵蜜月”商标、第17240024号“铂爵旅拍”商标、第8566838号“尚品铂爵”商标、第13206035号“铂爵夫人”商标、第17450427号“铂爵女王”商标、第17450033号“铂爵女郎”商标、第22727997号“铂爵旅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以及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铂爵婚纱”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属于“搭便车”的不正当行为,会严重淡化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店面照片;
      2、申请人“伯爵”系列商标信息;
      3、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微博截图、微信广告及网络搜索引擎广告投放情况;
      6、申请人明星代言及合同发票、赞助电视节目信息;
      7、申请人纳税证明;
      8、申请人获得荣誉;
      9、行政决定书;
      10、被申请人信息及名下商标档案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影胶片的分配(发行)、摄影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摄影、录像剪辑等服务项目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引证商标七由申请人于2017年1月23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摄影、摄影报道等服务项目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2015年8月17日早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2016年5月27日以及引证商标五、六初步审定公告日2016年6月13日,故其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以及 “铂爵婚纱”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函授课程、组织表演(演出)、书籍出版、摄影、书法服务、私人健身教练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节目制作、摄影、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学校(教育)、为娱乐目的组织时装表演、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显著识别文字“伯爵”且含义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情形。
      本案引证商标七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违反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其在先使用“铂爵婚纱”商标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但其未能援引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有在先注册的“铂爵婚纱”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无需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继红
    王超

    2020年02月28日